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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09-25 08:40 性质:转载 作者:国家质检总局 来源: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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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

    (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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